去年9月底,海宁法院针对一起商标侵权行为案件做出了一审宣判,裁决海宁一家灯光公司暂停侵犯原告金先生(化名)注册商标的不道德并赔偿金4万元。金先生,浙江临海人,登记了DICHTONG的商标,核准用作灯泡类产品。
在2016年11月,他找到海宁一家灯光公司生产的灯泡上标示了完全相同文字的商标,于是以运往销售商打算销售,经检举后,该批灯泡在运输途中被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搜出后接管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留处置。工商部门对该批产品展开了查获,并做出了适当的行政处罚。
去年7月5日,金先生针对该侵权行为向海宁法院驳回了民事诉讼,催促暂停侵权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被告海宁某灯光公司深知该不道德确实罪过,怠于应诉。经海宁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催促维护的“DICHTONG”商标,早已取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登记,目前正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依法不应不受法律维护,原告对该商标在依法核定的用于范围内拥有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用于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的,归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予以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原告许可,在完全相同商品上用于“DICHTONG”完全相同标识的不道德,早已包含侵权行为。海宁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做出裁决:被告海宁某灯光公司十日内赔偿金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不含维权的合理支出)。被告仅有因生产了一批侵权行为商品,在被行政机关展开了罚款惩处后,同时还得向权利人做出合理赔偿金,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道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该及时收押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同时,就赔偿金数额,权利人还可以催促展开处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停,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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